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請人A01
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A02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目前入住機構接受照護,為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診斷證明書。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會議紀錄。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