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林冠穎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定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於被上訴人所屬下級機關泰武鄉衛生所執行緊急救護人員(初級救護員)及駕駛救護車之工作。詎因全國原住民地區及偏遠鄉村地區,均需實施巡迴醫療工作,故泰武鄉衛生所未經伊同意,即另行規定伊於原本工作時間內,重疊附加巡迴醫療之駕駛工作(載運巡迴醫療人員及藥品器材等)及醫療時的協助工作(包藥、給藥、補藥、掛號等),惟此等均屬固定性、持續性、長久性之工作,且需具有技術性及部份專業性之行為,而泰武鄉衛生所竟僅以每月平均新台幣(下同)1,
500元之獎勵金方式,作為伊之相對報酬,此與其他原住民鄉衛生所之臨時駕駛薪資待遇實差距甚大。又伊於上開巡迴醫療期間所從事之工作,被上訴人應按原應執行該項工作職務及責任之當事人之假日加班工資,給付予伊,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年又3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共406萬5,970元。(於二審主張,其他原住民鄉衛生所對於支援巡迴醫療之駕駛,每月發給8,500元獎金,伊所做之支援工作比其他原住民鄉多,故被上訴人每月應另給伊1萬元工資,惟僅給付1,500元,尚不足8,500元,故每月應返還伊不當得利8,
500元。17年3個月總數為175萬9,5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萬5,97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減縮為請求175萬9,500元,及追加請求自民國84年4月1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8,500元計算各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千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約自84、85年間開始受伊聘僱為臨時約聘人員,兩造每半年簽一次聘約,迄至101年6月30日為止已有10多年,而伊均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約定履行薪資、休假、年終獎金等義務,並無積欠,且依兩造所簽立之僱用契約書,上訴人係受伊聘用,派駐在泰武鄉衛生所,接受泰武鄉衛生所之指揮,協助當地衛生所辦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之工作項目乃駕駛,並非僅在泰武鄉衛生所所內留守之駕駛,並得應業務需要而調整工作內容,泰武鄉衛生所要求上訴人擔任巡迴醫療團隊之駕駛(有2組巡迴醫療團隊,上訴人僅擔任其中一組巡迴醫療團隊之駕駛),協助每週外出做5至
6次,每次半天之巡迴醫療服務,包括醫療用品搬運、現場佈置、廣播、維持秩序等等均屬巡迴醫療人員之工作內容,故上訴人所為係僱用契約書內所約定之工作義務。至於包藥工作部分,乃上訴人自行主動幫忙,從無人要求。又上訴人之上班工作時間,並不因其擔任巡迴醫療團隊之駕駛而有所增加,上訴人擔任巡迴醫療團隊之駕駛而外出時,泰武鄉衛生所內另有留駐人員,會處理處理所內之事務,上訴人並非在同一時間內,在不同地點同時做二件工作。另衛生所之獎勵金,乃因各衛生所之門診業務收入不一,故各衛生所發放之金額,並不一致,且上訴人乃臨時聘僱人員,依「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3條規定,泰武鄉衛生所是否發予獎勵金及其數額多寡,係由泰武鄉衛生所自行斟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追加利息之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9,500元,並自84年4月1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每月8,500元計算各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千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簽訂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
㈡上訴人自84年3月8日起至101年6月30日均在屏東縣泰武鄉衛生所工作,期間每半年簽一次約。
㈢上訴人每月獎勵金平均為1,5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另應給付上訴人於屏東縣泰武鄉衛生所工作期間,相當工資每月8,500元之酬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時,即有約定上訴人受僱期間內,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上訴人調動工作地點,調整職務時,上訴人應予接受,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臨時人員(按月計酬)僱用契約書可證(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12頁),顯見兩造在訂立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即明確有將工作內容變更或決定之權限委由被上訴人行使;另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依此模式合作(即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除原本駕駛救護車工作外,另有協助支援巡迴醫療之駕駛、載運等業務)業已長達17年又3個月之久,是亦足見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確有約定被上訴人得因業務需要而調動上訴人之職務或工作地點,而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而具體指派上訴人協助支援巡迴醫療之駕駛、載運等業務,上訴人亦予接受而從事此協助之工作長達17年又3個月之久,亦徵其亦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此具體指派之工作。
㈡復依上訴人所述,可見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從事協助支援巡
迴醫療之駕駛、載運等業務,亦係在上訴人所稱之原本從事駕駛救護車之時間內為之,而非於從事駕駛救護車之8小時上班時間外之畤間,另外從事協助支援巡迴醫療之駕駛、載運等業務,亦即上訴人之上班工作時間,並不因其擔任巡迴醫療團隊之駕駛而增加。又,被上訴人係因執行政策之需要,除在各原住民鄉區衛生所派有駐點門診服務外,另設有巡迴醫療服務,以求協助偏遠地區原住民就診之便,且巡迴醫療人員之組成,有醫師1名、護理人員2名、司機1名,然其所司,除各人之專業部分外,其餘醫療用品搬運、現場布置、廣播、維持秩序等等,仍為巡迴醫療人員之工作內容,亦即醫師、護理人員除醫學治療外,亦須協助當場之人力、業務支援,而均不受限於本身專業部分,上訴人若有其所稱之協助包葯等之行為,均屬事理之當然,且上訴人之協助包葯等之行為,顯係在醫師、護士在場之情形下所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並未增加上訴人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尚加計支給上訴人每月1,500元之獎勵金,以為其要求上訴人支援巡迴醫療服務之酬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其工作超過其「駕駛」職務,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擔任巡迴醫療團隊之駕駛人及協助
醫療團之包葯等工作,服務地點仍在屏東縣泰武鄉範圍內,距離上訴人所稱之駕駛救護車從事緊急救援工作之上班地點不遠,所從事支援之工作(駕駛、搬運器材、包葯等工作)難認為上訴人技術與體能不能勝任之工作,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故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該項工作內容之變動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內要求上訴人協助支援巡迴醫療服務確在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範圍內,且該項工作內容之變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每月8,500元,17年3個月計175萬9,500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9,500元,自無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及追加請求自84年
4月1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8,500元計算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3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⑴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賴瑞宏林新明 欲證明上訴人有參加
緊急救護工作及訓練、聲請訊問證人 洪文先楊春花 欲證明上訴人有以救護車緊急運送病患就醫,聲請訊問證人林瑞美、 王泰萬伊林導卡杜 欲證明上訴人有支援巡迴醫療之駕駛、門診掛號、包葯、補充葯品等工作,聲請訊問證人 沈萬順張煌焜潘葉珠孔德興洪梅鄭坤山 欲證明上訴人有到各部落支援巡迴醫療及協助相關門診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協助支援巡迴醫療團隊之駕駛,幫忙搬運物品及幫忙包葯等工作(本院卷第224頁),故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核無必要。
⑵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查,上訴人所領取之薪
水有無包含中央健保局所執行巡迴醫療工作等情,惟查,上訴人係於原上班時間內從事支援巡迴醫療團工作,而非在原上班時間外之時間從事支援巡迴醫療團之工作,此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均屬原勞動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而非於原勞動契約之工作外,增加另一份工作,況被上訴人已另加計給付其每月1,500元之獎勵金,是其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查上開事項,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亦無必要。
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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