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麟選任辯護人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8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博麟於民國111年8月2日晚間11時37分許,搭乘臺北市捷運松山線時(往松山方向),於列車上見乘坐於對面之告訴人甲○○身著裙裝,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後,朝告訴人拍攝而竊錄其大腿根部及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1年9月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卷第54至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