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油參罐、二聯式估價單肆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情緣養生館」並擔任負責人(於105年7月5日核准商業登記),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其雇用之女服務生 詹美珠 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其性交易消費方式為詹美珠以手摩擦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與詹美珠三七分帳,而以此等方式營利。嗣於105年10月20日23時10分許,適有男客 林彥丞 前往該店消費,經甲○○接待後,致電詹美珠前來店裡,在店內包廂裡以手摩擦林彥丞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雙方於性交易完成前,即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裡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油3罐、二聯式估價單4本、帳冊1本。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詹美珠、林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第10-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情緣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見警卷第32-34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3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19頁)、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21-24頁)、扣押物品照片13張(見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情緣養生館」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詹美珠與男客林彥丞從事猥褻行為,縱男客林彥丞未及付款即遭查獲,然參照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服務生詹美珠與男客林彥丞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述未讀書且年事已高,並需照顧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因而以經營「情緣養生館」維生(見訴字卷第14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經營規模不大,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鉅,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已逾20年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頁),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心血管疾病(見訴字卷第14頁反面-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潤滑油3罐、二聯式估價單4本、帳冊1本,係被告經營「情緣養生館」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訴字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容留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詹美珠與男客林彥丞從事猥褻行為,該次性交易代價為1,600元,固據證人詹美珠、林彥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然女服務生詹美珠及男客林彥丞尚未完成性交易行為即遭員警查獲,且男客林彥丞尚未付清該次性交易代價等情,亦經證人林彥丞於警詢中陳明甚詳(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此次犯行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