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調偵字第1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嘉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劉月娥 受有右膝挫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腳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86號被告謝嘉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道○00號送達地:宜蘭金六結郵政90709號(現役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昇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鎮前街方向行駛,途經立人街地下道前,欲左轉進入立人街地下道往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機車行駛至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者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逕行左轉,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前騎樓衝出,適劉月娥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立仁街地下道直行往鎮前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月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腳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嘉昇於偵查中之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述│諱。│├──┼───────────┼───────────┤│2│告訴人劉月娥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偵查中之指訴│乘機車左轉時,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仁愛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乙紙│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乘機車左轉時,未讓告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一)(二)、道路交通│,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表、現場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