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徐一城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證據部份之「被告徐一城」,應更正為「被告甲○○」;並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
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96年2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猶不知悔改,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0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