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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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建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
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6號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入監執行前一日再犯本案等情,有被告前開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在案;顯見其未因前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重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擔任廚師、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其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43號被告林建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22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曾文街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721號之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3時18分行至臺南市六甲區曾文街與忠孝街口前時遇警攔檢,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林建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建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查詢單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朱倖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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