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雅玲 代理人 張仁懷 (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1,414,508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供債務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受雇於九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4,000元,經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扣薪,餘額支付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5,424元及未成年長男扶養費6,652元,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1,527,145元(含本金505,983元、利息1,021,162元);另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8月23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本息共245,719元(含本金79,014元、利息166,70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8月24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本息共288,763元(含本金77,071元、利息211,69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67-76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0月1日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調解卷),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061,62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527,14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5,71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8,763元=2,061,627元),堪可認定。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6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受理後,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前,將甲○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債務提供「分108期、年利率1%、月付3,029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其尚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陳報不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受雇於九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至110年9月間每月
底薪24,000元、全勤獎金為1,000元、勞保費552元、健保費372元之事實,有九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其目前月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3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5,000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百餘元及郵局存款36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旗山四保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1、調解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8年度、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40頁),大致相符;另債務人自108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31556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基上,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至債務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57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171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833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1987號執行事件強制扣薪中乙節,惟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勞保費552元、健保費372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合計15,424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男於94年3月5日出生,現年約16歲,此有債務人提出其長男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為未成年人,應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以7,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為上限。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6,652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㈤綜上各節,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生活基本費用15,424元、未成年長男扶養費6,652元,餘款2,924元(計算式:25,000元-15,424元-6,652元=2,92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分108期、每月3,029元、年利率1%」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