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週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週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0年3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規定,於修正前、後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則修法前、後就此部分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自非法律修正,亦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經查:上列受刑人前於①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將原判決對上揭受刑人罪刑部分均撤銷,併依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②復於90年間,因由台灣台中監獄移往花蓮縣○○鄉○○村○○路自強新村一號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於90年11月10日上午9時經獲准返家探視,應於90年11月12日晚間23時前回監,詎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於93年間,因強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前揭②③二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各罪;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司100年3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00104207號號函、法務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法即應由本院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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