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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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錦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將背包內安非他命1包及摻食吸管1支交付警方,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2369號卷第9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付毒品,並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44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3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字第844號卷第50頁、第1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係用來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物(見毒偵字第844號卷第53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摻食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吸食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844號卷第5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計0.30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本院簡字第2369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自己吸食用等語(見毒偵字第979號卷第4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楊錦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載犯罪事實欄一㈠│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摻食吸管壹支沒收。│├──┼─────────┼───────────────┤│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楊錦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載犯罪事實欄一㈡│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 陸玖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摻食吸管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6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楊錦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泰路口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6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29巷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22公克,淨重0.4377公克,驗餘淨重0.4357公克)、摻食吸管1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1月13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泰路口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一線省道新五路閘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淨重0.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查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22公克,淨重0.4377公克,驗餘淨重0.4357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淨重0.4公克)、摻食吸管1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7年度撤緩字第403號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22公克,淨重0.4377公克,驗餘淨重0.435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淨重0.4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摻食吸管1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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