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鈺鳳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梅鈺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梅鈺鳳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至14日間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洋 」、「 阿遠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9、916號判決在案),與「阿洋」、「阿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阿遠」之指揮,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前往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測試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尚未列為警示帳戶而得以使用,及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工作,並與前揭成員約定其每成功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可得報酬2,000元。其所屬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則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假冒 林素玲 之妹 林幸儀 ,撥打電話予林素玲,佯稱經營網拍需款,向林素玲借款20萬元云云,致林素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 吳冠嫻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梅鈺鳳隨即依「阿遠」之指示,持上開吳冠嫻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起,陸續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中和路388號捷運永安市場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素玲前揭匯入之款項(共計19萬餘元),再依「阿遠」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永安捷運站附近某公園,並取得報酬3,000元。嗣林素玲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梅鈺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㈤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被告與「阿遠」、「阿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提款卡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吳冠嫻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阿遠」、「阿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於107年10月
9日提領另一名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9、916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被告於該期間除本案外另有數次相類犯行,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物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受騙金額為20萬元、被告因本案所分得之報酬,暨被告於本案犯罪相近期間另犯其他共同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9、916號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20萬元,於被告提領其中19萬餘元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獲有報酬3,000元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是上開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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