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聲請人○○○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代理人 郭達鴻 律師相對人○○○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98年11月24日生)、乙○○(101年2月13日生)三人之祖母。聲請人之子 朱以行 與相對人於100年12月31日結婚,因朱以行於108年3月22日死亡,3名未成年人由相對人為其監護人,但自從相對人交了男性友人後就無心照顧3名未成年人,相對人讓3名未成年人自行在家中,夜間也不回家照顧,三餐還讓3名未成年人自行料理,聲請人不忍3名未成年人無人照料三餐,故每天早上固定準備早餐偷偷送給3名未成年人,已連續2年之久,聲請人看到家中環境髒亂,相對人每天只回家看1、2次,又利用未成年人申請單親補助費用,但並未用於未成年人身上,又常要求未成年人寫信去跟愛心團體申請補助,平時又要求未成年人只能穿破舊的衣物,因怕領不到社會補助,聲請人實在不忍自己的孫子生長在如此髒亂又沒人照料的環境,相對人並未盡到一個親生母親對於其子女應盡之扶養教育義務,致3名未成年人無法感受到家庭溫暖,且未成年人甲○○成績常是全班最後5名,未成年人乙○○功課常未完成,已是班上的問題學生,相對人之行為對於正值成長階段之幼年子女之身心將造成無法磨滅之傷害,聲請人知道上開情況後,亟需將3名未成年人帶回由自己照顧,希冀能再使3名未成年人享受家庭溫暖,而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亦有同住之女兒及女婿可一同照顧,聲請人為3名未成年人之利益起見,依民法第1090及同法1094條規定,狀請鈞院准如聲請人聲請事項而為判定。
(二)聲明:
1、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予停止。
2、未成年人子女甲○○、丙○○、乙○○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之答辯:
(一)未成年人甲○○、丙○○、乙○○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中,且受到妥善之照顧,並無如聲請人所述之情事,故無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稱環境問題,係因該房子為老舊房子,且有漏水問題,房屋主人即聲請人迄不願修繕所致,相對人目前已搬遷到他處,新住所環境舒適,環境整齊清潔,並無如聲請人所述之情事。
(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建議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無改定3名未成年人親權之必要性。相對人確有妥適照顧3名未成年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停止親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查:
(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濫用親權之事實,僅提出3張相對人家中凌亂之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7至21頁),惟相對人縱因事務繁忙無暇整理,或單純生活習慣不良導致家中凌亂,尚難僅以此遽認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濫用親權情事,況相對人已提出照片證明其搬遷後家中乾淨且物品均擺放齊整(聲字卷第21至25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濫用親權情事云云,尚難憑採。
(二)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部分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係為三名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特殊疾病,身體健康狀況尚屬無虞,而相對人從事會計及居服員之工作,同時領有社福補助,雖有負債問題,但收入足以支應支出無虞,而相對人一直以為均為三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三名未成年人自幼的生活起居事宜均仰賴相對人主要打理及為之,相對人深知三名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現相對人因需承擔經濟重擔而未能有充裕之時間陪伴及照顧三名未成年人,但相對人尚能妥善打理三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餐食等事宜,能維持三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穩定外,亦無損及三名未成年人權利之處,故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三名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2.親權時間評估:相對人因需承擔經濟重擔而忙碌於工作上,確實少能有充裕之時間以陪伴及照顧三名未成年人,故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略屬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甫搬新家,目前物品均尚未歸位,認為雜亂之居住環境並不適合社工前來訪查,故相對人與社工約定於便利商店進行訪視,難以進一步瞭解相對人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三名未成年人自幼均是其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相對人於三名未成年人生父逝世後均與三名未成年人維持此生活模式,相對人自認其並無損及三名未成年人權益之處,未來更有積極意願持續負擔三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相對人主張無改定三名未成人親權之必要性,維持由相對人負擔行使即可,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屬正當且合理。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妥善的負擔三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且對於三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有合理的規劃,足以維持三名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故評估相對人對於三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育及生活安排等均屬合理,未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協助社工與三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的態度較屬消極,相對人表示三名未成年人放學返家時間均屬不同,亦需至教會課輔班完成功課,相對人不願耽誤三名未成年人完成課業,故便未有協助社工與三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社工難以進一步瞭解三名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綜上所述,綜合聲請人之訪視報告而言,三名未成年人長期以來均是相對人在主要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能妥善負擔及照護三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事宜無虞,然相對人現雖因需承擔經濟之故而投注大部分時間在工作上,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均有待提升,但相對人尚能維持三名未成年人就學及生活的穩定,並無損及三名未成年人權益之處,且相對人未來仍有積極意願持續負擔三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再者,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及義務本就是應由父母主要為之,故評估本案應無改定三名未成年人親權之必要性,但應曉諭相對人需讓聲請人執行探視事宜,讓聲請人方能加以瞭解及關心三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狀況,維繋基本祖孫之情…」等語,有該會111年10月1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776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4號卷可參。是依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亦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何濫用親權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丙○○、乙○○之親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丙○○、乙○○之親權既經駁回,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請求改定對未成年人甲○○、丙○○、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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