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李冠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訴訟標的(原告所稱原處分為申訴函復而非交通裁決處分,即應正確載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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