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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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 鄭連成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仰 律師被告 謝宏雄
謝仁章 謝欣吉 謝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謝宏雄、謝仁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10.4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8.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仁章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謝宏雄新臺幣361,262元;被告謝仁章應補償被告謝宏雄新臺幣185,192元。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面積458.4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欣吉、謝明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22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仁章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宏雄取得。
被告謝宏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3,484,391元;補償被告謝仁章新臺幣46,172元。
訴訟費用其中2分之1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餘2分之1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謝宏雄、謝仁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與被告謝宏雄、謝仁章、謝欣吉、謝明全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欣吉、謝明全陳稱: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
謝仁章房屋占用被告分得土地部分,同意被告謝仁章於重建房屋時再返還土地,另不請求被告謝宏雄補償土地鑑價之差額等語。
㈡被告謝仁章陳稱:如被告謝欣吉、謝明全同意,我房屋重建時才返還土地,則同意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謝宏雄陳稱:同意附圖之方案分割,惟鑑定之補償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謝欣吉、謝明全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亦大致符合共有人占有之現狀,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道路,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且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除被告謝欣吉、謝明全表示放棄補償外,其餘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至於被告謝宏雄雖陳稱鑑定之補償金額過高云云,惟其並未能舉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一:山寮段1021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鄭連成│26080分之23045│├───┼─────────────┤│謝宏雄│2608分之141│├───┼─────────────┤│謝仁章│26080分之1625│└───┴─────────────┘
附表二:山寮段1023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鄭連成│2608分之872│├───┼─────────────┤│謝宏雄│2608分之141│├───┼─────────────┤│謝仁章│2分之1│├───┼─────────────┤│謝欣吉│5216分之291│├───┼─────────────┤│謝明全│5216分之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