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聲請人 陳士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凱鈞 、 蘇慧錦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詎於到期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3條準用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以,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表明提示日(聲請人固陳稱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惟該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