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己○○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先後加入由「三線」、「太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其等犯罪分工方式,係由乙○○擔任車手及監控手,負責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並監控及收取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放至「三線」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嗣乙○○、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三線」、「太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乙○○、己○○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乙○○收受並轉放「三線」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二、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5頁及第221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雖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定,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與「太師」、「三線」、共犯乙○○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三線」指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再放置於「三線」指定之地點,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三線」、「太師」、共犯乙○○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是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節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車手監控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主文及宣告刑1甲○○(提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一名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甲○○之帳戶遭駭客入侵,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分期付款設定。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49分許/9萬6,985元 胡益幃 (由警另案偵辦中)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己○○乙○○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24分許/2萬元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1萬6,234元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2萬元2戊○○(提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帳號錯誤設定,將造成重複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6,985元胡益幃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己○○乙○○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26分許/2萬元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2萬3,985元 劉明育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11分/2萬元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12分/2萬元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14分許/1萬3,000元3丁○○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接獲一名自稱「以琳書局」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其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每月被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13分許/4萬9,989元 游心慈 (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乙○○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42分許/2萬元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15分許/2萬9,993元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43分許/2萬元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44分許/2萬元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2萬元4丙○○(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接獲染髮劑網站客服來電,誆稱因業務員作業疏失,將其帳戶誤設定為「VIP」客戶,將導致其重複被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29分許/7萬0,030元游心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乙○○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2萬元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47分許/2萬元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48分許/2萬元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49分許/1萬元(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被告己○○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己○○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人(俗稱「車手」),乙○○擔任車手及在旁監控車手並負責收領贓款之人(俗稱「收水」)。嗣己○○、乙○○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再由己○○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提領並由乙○○在旁監控,己○○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乙○○,及由乙○○於附表1、3所示時、地提領後,由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戊○○、丙○○、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乙○○之自白被告己○○、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2告訴人甲○○、戊○○、丙○○、庚○○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甲○○、戊○○、丙○○、庚○○及被害人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甲○○之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告訴人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告訴人戊○○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丙○○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佐證告訴人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告訴人庚○○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7被害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被害人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8附表所示劉明育郵局帳戶、胡益幃永豐銀行帳戶、游心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並遭被告己○○、乙○○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己○○、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乙○○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己○○所犯4次、乙○○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依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1庚○○(提告)於111年8月26日佯稱庚○○之大麥麥好物購物網站帳戶遭駭客入侵,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設定云云。111年8月26日18時33分、35分、37分、44分、46分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6,123元1萬3,877元9,985元劉明育(另案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111年8月26日18時43分、45分新竹市○○○路0號新竹建中郵局6萬元3萬6,000元2甲○○(提告)於111年8月26日佯稱甲○○之博客來帳戶遭駭客入侵,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設定云云。111年8月26日18時49分、53分9萬6,985元1萬6,234元胡益幃(另案偵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111年8月26日19時24分至26分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3戊○○(提告)於111年8月26日佯稱誤設戊○○之博客來消費導致重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111年8月26日19時10分6,985元胡益幃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1年8月26日19時5分2萬3,985元劉明育之上開郵局帳戶乙○○111年8月26日19時11分至14分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4丁○○於111年8月26日佯稱誤設丁○○為以琳書局經銷商,要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111年8月26日19時13分、15分4萬9,989元2萬9,993元游心慈(另案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111年8月26日19時42分至49分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5丙○○(提告)於111年8月26日佯稱丙○○購買染髮劑誤設為長期會員,要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111年8月26日19時29分7萬30元游心慈之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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