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保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對林保侖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述條文所稱之「宣告」,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且觀諸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修正理由,亦以緩刑期間後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不得易科罰金一事,作為當然撤銷緩刑與否之決定標準。因此,倘緩刑期內所受後案之宣告本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逕行撤銷緩刑,至於後案數罪併罰時所定之執行刑如何,並非所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保侖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9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期內即110年間某日至112年6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30日,應予更正)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13年8月12日確定,且核該受刑人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持有槍、彈,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30日)持槍、彈,駕駛車輛外出,擊發一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顯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而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31日至114年1月30日;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之110年間某日至112年6月6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期內故意犯後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刑確定無訛,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13年8月12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竹檢云執理112執緩157字第113903881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