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翔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3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顯示直行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貿然逾越速限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劉榮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左轉車道直行至該處,欲左轉福國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四第五腰椎退化合併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黃琮翔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