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26號原告 黃林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添財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藉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其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鑑定報告書、鄰近房屋行情資訊表等資料;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又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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