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5年4月12日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旋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許振輝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坎城電子遊藝場607包廂執行臨檢勤務時,發覺許振輝座位旁有吸食器1組而當場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在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照片3張、初步檢驗報告書、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5Q123)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11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1組,另涉有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及同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材料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飲料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從而,被告縱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仍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施用毒品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