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瓏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瓏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瓏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東海岸釣蝦場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時,為警方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瓏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298卷15頁、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盤查員警 李佳原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照片12張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41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前曾犯同罪質之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