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執字第130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018號被告陳炳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判處無罪確定。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106年度彈保字第95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被告陳炳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45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查扣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為鑑定後,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至於所查扣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亦已經由本院於106年度交訴字第445號案件審理時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加以鑑定,經該刑事警察局以106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20685號函覆:「送鑑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並有本院調取106年度交訴字第445號卷宗及卷內前揭刑事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
是所查扣之上開子彈2顆均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故不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就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106年度彈保字第95號)聲請沒收,既因鑑驗而試射完畢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