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上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上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已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期滿,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23日0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COMEBUY商標圖樣之白色包裝袋內含紫色混白色粉末2包;嗣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0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0年4月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0號卷第9頁);而前開扣案COMEBUY商標圖樣之白色包裝袋內含紫色混白色粉末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8.14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8877公克),此有該院108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3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