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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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請人陳O梅住○○市○○區○○路00巷0號相對人張O信(已死亡)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惟兩造並未同居,相對人僅偶爾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相對人之家人在相對人死亡後辦理除戶時才知悉未成年子女存在,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扶養照顧,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加強其對母系家庭之認同感,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為母姓「陳」。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2.次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而由民法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可見基於姓氏所具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父系社會之背景下,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隨著時代變遷、社會型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元化,姓氏作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其不同之時代意義。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已明確揭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並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姓氏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之一,亦為個人於社會活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有相當之影響,且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關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應基於子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無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2.本院為瞭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及未成年子女對於變更姓氏之意願,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建議略以: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長久以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曾養育過未成年子女,缺乏親職作為,相對人家屬亦不曾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存在,雖相對人家屬現已知悉未成年子女存在,亦無意願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來往聯繫。反之,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在校生活情形與興趣,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充足,具有良好親職功能;經濟與生活環境尚可提供充足需求;且聲請人支持系統充足,未成年子女自小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長大,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與其家人依附關係佳、認同感高,考量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感正向發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絡,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2月20日高服協字第113055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參。
3.本院復職權指定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親即關係人乙○之互動及未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等事項進行訪視調查,經家調官分別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家人進行訪談,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族並無互動,相對人家人甚至根本不知道未成年子女的存在,相對人生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次數也鮮少,相對人弟弟說明乙○也需要他人照顧,沒有能力再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過往相對人在外面的生活完全不清楚,至於未來是否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尊重聲請人的意思。而未成年子女自幼至今均由聲請人扶養長大,與聲請人互動緊密依附關係良好,也很能以新名字向家調官介紹自己,對聲請人家庭認同感高也有較大影響力。另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未成年子女個性活潑很能夠表達自我想法,且評估不會迎合大人回答,回答内容較具真意可信,另未成年子女也有意願到庭陳述意見,故評估未成年子女有向法官表達意見的能力與意願等語,亦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保密資料並見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佐。
4.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6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活潑不怕生,能滔滔不絕展示玩具及談論其父親,並表達有願意到院陳述意見。是本院於113年9月4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以了解其意願,並顧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及相對人家人日後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
5.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等,相對人生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次數鮮少,且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而相對人之家人在相對人死亡後才知悉未成年子女存在,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家人關係淡薄。反觀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支持,具有一定的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擔照顧之責,與聲請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變更與聲請人相同,更可使其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姚佳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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