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聲請人甲○○住○○市○鎮區○○路000號7樓相對人賴O香(已死亡)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O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O恩(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人)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親陳O明與母親張O婷於民國98年6月15日離婚約定由陳O明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嗣陳O明於112年4月5日死亡,而張O婷因對於未成年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而有濫用親權之情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停止親權,並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丙○○嗣於113年3月5日死亡,而未成年人之祖父即關係人乙○未曾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且因受傷行動不便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本文、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則有同法第1094條之1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姑姑,未成年人之父親陳O明死亡後,未成年人之母親張O婷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停止親權,並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丙○○於113年3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事件卷宗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了解未成年人健康與身心狀況,關心未成年人身心正向發展,能視未成年人發展階段採具彈性之民主教養方式,評估具有良好親職功能;且聲請人及親友皆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現居房屋為聲請人同居人所有,空間尚充足整潔,評估能提供未成年人充足生活與教育所需,亦能提供未成年人充足的起居空間與良好生活環境;聲請人家人與妹妹皆可從旁提供生活經濟協助,另有好友可提供聲請人適當協助與人際情感支持,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充足;未成年人對聲請人依附關係良好,互動自然融洽,表示希望維持生活現況,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聲請人基於親情疼愛與關心未成年人正向身心發展,重視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人,實屬合乎情理,且符合未成年人意願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7月10日高服協字第11323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附卷可參。
3.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本院於113年9月2日親自與未成年人會談以了解其意願,未成年人現年滿17歲,具完整表達能力,能清楚描述其受照顧的經驗,並表明願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認未成年人雖尚有未同住之祖父乙○,惟乙○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不適合擔任且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考量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目前受有妥善照護,且經訪視報告評估聲請人有相當能力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在親職功能、情感依附關係等均適當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處,而未成年人於訪視及本院調查時均表明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乙○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知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姚佳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