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5號),嗣於本院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魏埤 通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顱底骨折」更正為「顱底骨骨折」,末行補充「劉耀隆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 洪順耀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刪除贅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暨補充:被告劉耀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告訴人 魏埤通 之傷勢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見偵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顱底骨骨折外傷,進而導致右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且其右耳感音性聽力障礙情形,依目前醫學常理而言,應無恢復可能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4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0頁)、同院101年5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10003826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一耳之聽能已受嚴重減損,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重傷害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洪順耀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陸續賠償各情,有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造成並非全然無過失、被告自述單親扶養2子、兼職打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陸續賠償,業如上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反面),是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支付方式│││總金額(新臺幣)││││││├────┼─────────┼────────────┤│魏埤通│150,000元│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一期款││││新臺幣1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劉耀隆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692巷4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隆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1段102巷口,本經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行向,適有魏埤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駛來,兩車碰撞,魏埤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第3至7肋骨骨折、胸部及肺部挫傷、肋膜腔出血,進而致右耳感音性聽力障礙,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魏埤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耀隆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上揭犯行。│││之指述。││├──┼─────────────┼──────────────┤│2│告訴人魏埤通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全部。│││時之指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種診斷證明書1份。│。│├──┼─────────────┼──────────────┤│4│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事發地點現場情形之事實。│││、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8張。││├──┼─────────────┼──────────────┤│5│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1年3月27│亦認被告駕車貿然變換行向未注│││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意右後來車,涉有過失。│││號含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6│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已│││明書4份及該院101年5月19日│嚴重減損其一耳之聽能之事實。│││萬院醫病字第1010003826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