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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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聲請人 李政憲 相對人 陳勇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另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 吳立媛 ,並非聲請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且無法辨識改寫前之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票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6月30日│20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0000000│├──┼───────┼────────┼───────┼──────┼───────┤│002│104年8月15日│300,000元│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0000000│├──┼───────┼────────┼───────┼──────┼───────┤│003│104年9月15日│200,000元│105年9月15日│105年9月15日│0000000│└──┴───────┴────────┴───────┴──────┴───────┘┌───────────────────────────────────┐│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4年3月31日│300,000元│105年3月31日│0000000│├──┼───────┼────────┼───────┼───────┤│002│104年4月23日│300,000元│105年4月30日│0000000│├──┼───────┼────────┼───────┼───────┤│003│104年5月13日│400,000元│105年5月15日│0000000│├──┼───────┼────────┼───────┼───────┤│004││800,000元│105年7月3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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