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詹榮富 於⑴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一五)、六百萬元(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二五)、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邀被告及訴外人 黃來發 、 廖雲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到期日為⑴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⑶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若未依約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其餘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本件借款債務人並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件、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債權憑證一件、增補契約三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紙、放款往來明細表二份、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件、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債權憑證一件、增補契約三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紙、放款往來明細表二份、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百五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