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聖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聖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3、6至17、25至2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4、5、18至24)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此為受刑人主動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知,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於一般犯罪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之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到完全性之抹滅;換言之,必需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之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之工具,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再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之規定觀之,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之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刑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參酌 許玉秀 大法官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再就本件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就其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相當接近,雖自94年2月2日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犯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同為一種連續之行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判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並難以令抗告人折服;就此,抗告人懇請就本案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並考量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以符合內部界限之意義及抗告人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之「年度」均應更正為「104年」,編號7「最後事實審」「案號」之「年度」應更正為「105年」)。
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5、18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2、3、6至17、25至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曾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2罪,曾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4罪,曾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2罪,曾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及編號25至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罪,曾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2年8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縱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3、6、7、14至27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定如前開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4、5、8至13之罪刑結果(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5月),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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