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文選任辯護人張鈐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1號、111年度偵字第9368號、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111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三組黑白切」小吃攤,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JACK」之成年男子與 王豊義 等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國仁醫院」旁,向Telegram暱稱「奧利給」之 郭銘其 (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10886號提起公訴),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為「魷魚遊戲」圖樣)共150包,及以每公克1,9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毒品共計20公克(2-Bromodeschloroketamine,於111年3月16日始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被告涉嫌販賣2-Bromodeschloroketamine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再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並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收取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金額,以完成毒品交易。
三、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顆子彈5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5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四、嗣經警方因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2月23日15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小附近對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甲○○於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物,而遭警方扣押,並向警方坦承上開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訴字卷第94頁、第186頁、第286頁、第294頁),核與證人郭銘其於警詢時;證人 潘金青朱展東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朱展東、潘金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9、12、14、18至19、21至26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7至9、
12、14、18至19、21至2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自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詳細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二編號1、5、7至9、12、14、18至19、21至24「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12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11頁;警四卷第113頁至12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27342號鑑定書、111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34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5,500元之交易金額販賣毒品予潘金青,並完成交易。
惟查,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交易金額為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剛開始跟潘金青說10包毒品咖啡包是3,000元、愷他命1公克是2,500元,但她說不知道我的東西如何,要我算他5,000元,我也有收到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講5,500元,但潘金青有跟我殺價,後來我是5,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潘金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顯然被告對其販賣毒品予潘金青,並向潘金青收取5,000元一情,供述始終如一。參以潘金青於警詢中亦證稱係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公克等語(見警三卷第57頁),與被告所述互合一致,雖潘金青於偵查中改稱係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2,500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然潘金青既曾於警詢證述該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總金額為5,000元,且亦無法排除確有可能存有被告上開所述之給予折扣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述該次交易金額為5,000元。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1、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屬犯罪事實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2、14、18至19、21至24所示之白色結晶共11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728公克【計算式:0.253公克+0.582公克+0.540公克+0.573公克+0.585公克+0.570公克+0.591公克+0.514公克+0.468公克+0.530公克+0.522公克=5.728公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咖啡包119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其中10包檢驗後,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097公克【計算式:0.318公克+0.362公克+0.317公克+0.194公克+0.164公克+0.166公克+0.162公克+0.088公克+0.098公克+0.228公克=2.097公克】,惟各該毒品咖啡包之淨重從1.096公克至2.686公克不等,且各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從4.01%至22.09%不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113頁至121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推估該119包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6.89公克【計算式:2.097公克+1.096公克×4.01%×109包=6.89公克】,足認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共計為12.62公克【計算式:5.728公克+6.89公克=12.62公克】,是被告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上揭子彈5顆,仍屬一罪。
(四)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犯行之查獲過程,員警於偵辦之初,僅掌握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嫌,無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另有涉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被告係遭員警搜索時,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物,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6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4137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顯然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由被告主動供承而遭警查獲,是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分別上揭事實欄一、二之毒品來源為 王豊毅 、郭銘其,且員警依被告上開證述查獲王豊毅、郭銘其到案,檢察官各就王豊毅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郭銘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9月2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740600號函暨檢附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4月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214900號函暨檢附警楠分偵字第111715751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5476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5
363、5364、5365、6076、8991、899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10886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23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4頁),故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準此,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均應各自依法遞減其刑。
5、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之同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且我國禁止持有子彈,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嚴令所禁止,仍非法持有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不言可喻,並增加危害公共秩序及破壞社會治安之風險自不待言。綜上所述,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就上揭事實欄二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則上揭事實欄一及二犯行,經此減輕其刑,客觀上亦再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與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薪約30,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每月尚須繳納車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第300頁),暨其等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共3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情,業如前述,是該3包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事宜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至9、12、14、18至19、21至24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且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秤重及分裝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2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交易金額欄所示收取之交易金額,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具有殺傷力子彈5顆,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至11、13、15至17、20、27至32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各次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含有除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種類(即愷他命)外,另含有2-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毒品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1、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金青、朱展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為其主要論據。
2、惟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7、10至11、13、15至17、20所示之毒品雖均含有2-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毒品含有愷他命及2-Bromodeschloroketamine二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113頁至第121頁)。且該等毒品為被告同時間向郭銘其購入,並作為販賣予潘金青、朱展東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但2-Bromodeschloroketamine於111年3月16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乙節,有行政院111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公告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5頁),而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潘金青、朱展東之時間分別係於111年2月19日、111年2月21日,均是在2-Bromodeschloroketamine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此部分行為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自無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然上開被告持有之子彈,僅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5顆子彈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其餘1顆子彈(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並無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2734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34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足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是被告所持之該顆子彈既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非法持有子彈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1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至9、12、14、18至19、2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至9、12、14、18至19、2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3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12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11頁)3.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4.合計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重11.97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5.均沒收銷毀。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3.沒收。3子彈5顆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2734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346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81頁)3.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不予宣告沒收。4子彈1顆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2734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346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81頁)3.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不予宣告沒收。5印有「魷魚遊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計119個)119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3頁至115頁)3.抽樣10包送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4.均沒收。6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5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4.檢驗前淨重0.483公克、檢驗後淨重0.463公克。2-Bromodeschloroketami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不予宣告沒收。7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6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及2-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770公克、檢驗後淨重0.750公克。4.Ketamine,純度約32.8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5.沒收。8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6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4.Ketamine,純度約76.1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5.沒收。9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6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739公克、檢驗後淨重0.716公克。4.Ketamine,純度約73.1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4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5.沒收。10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7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4.檢驗前淨重0.771公克、檢驗後淨重0.749公克。2-Bromodeschloroketami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不予宣告沒收。11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7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4.檢驗前淨重0.781公克、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2-Bromodeschloroketami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不予宣告沒收。12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7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778公克、檢驗後淨重0.757公克。4.Ketamine,純度約73.7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5.沒收。13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8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4.檢驗前淨重0.760公克、檢驗後淨重0.739公克。2-Bromodeschloroketami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不予宣告沒收。14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8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4.Ketamine,純度約76.6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5.沒收。15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8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4.檢驗前淨重0.778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2-Bromodeschloroketami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不予宣告沒收。16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9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4.檢驗前淨重0.734公克、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2-Bromodeschloroketami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不予宣告沒收。17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9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4.檢驗前淨重0.749公克、檢驗後淨重0.729公克。2-Bromodeschloroketami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不予宣告沒收。18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19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8公克。4.Ketamine,純度約72.5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5.沒收。19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20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4.Ketamine,純度約75.8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9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5.沒收。20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20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4.檢驗前淨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7公克。2-Bromodeschloroketami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不予宣告沒收。21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20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737公克、檢驗後淨重0.719公克。4.Ketamine,純度約69.7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1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5.沒收。22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20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736公克、檢驗後淨重0.716公克。4.Ketamine,純度約63.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5.沒收。23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21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745公克、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4.Ketamine,純度約71.1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5.沒收。24白色結晶檢品(含與該檢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21頁)3.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788公克、檢驗後淨重0.768公克。4.Ketamine,純度約66.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2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5.沒收。25分裝夾鏈袋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之用。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6電子磅秤1個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之用。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7槍枝(含彈匣1個)1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8撞針組1組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9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品名(警一卷第39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0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品名(警一卷第41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1無法開機之手機1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品名(警一卷第41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2警察局初驗後所留下之殘渣袋1包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品名(偵三卷第21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潘金青於111年2月19日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1.毒品咖啡包10包(外包裝為「魷魚遊戲」圖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愷他命1公克5,000元2朱展東於111年2月21日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其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1.毒品咖啡包10包(外包裝為「魷魚遊戲」圖樣,含第三集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愷他命1公克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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