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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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張瑞德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鼎軒 律師
吳軒宇 律師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被告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 被告 王紹鴻 被告 王柏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 陳鵬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繕被告王柏欽名稱為「 王柏青 」,嗣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具狀更正(見雄院卷第22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及被告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燁聯公司、被告華一公司、被告王紹鴻及被告王柏欽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失能補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燁聯公司及被告華一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86,995元,及其中1,673,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13,978元自111年2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燁聯公司、被告華一公司、被告王紹鴻及被告王柏欽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8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即令再追加請求失能補償,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9月1日受僱被告華一公司擔任屋頂翻修人員,日
薪2,300元,每月休息4日,於同日被指派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被告燁聯公司廠區進行屋頂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於106年9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爬上10樓頂前往工作地點時,因安全帶環勾到屋板重疊處,致原告身體前傾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瞬間全身癱瘓,四肢無法行動(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 傅育誠 隨即聯絡華一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即被告王紹鴻,王紹鴻再聯絡燁聯公司之監工人員即被告王柏欽。原告要求叫救護車,然王紹鴻、王柏欽(下稱王紹鴻等2人)僅將原告搬至屋頂陰涼處休息,王紹鴻更以「 符水 」灌餵原告,延誤就醫時間,經4個小時後,王紹鴻等2人、傅育誠共同將脊椎已有傷勢之原告,在無輔具固定之情況下,以連拖帶拉之方式,自10樓頂搬動至1樓,途中原告之臀部不斷撞擊逐層階梯,再由王紹鴻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原告送至義大醫院(下合稱系爭不當搬動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係於華一公司、燁聯公司所設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
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即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第3款、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一公司、燁聯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0,995元。原告自系爭事故持續醫療,至000年0月間經高雄 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工作能力永久減損前,共計逾40個月不能工作,僅先請求40個月,以日薪2,300元、約定每月工作26日,工作期間自106年9月1日至9日,實際工作日數為5日,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日平均工資為1,380元(11,500÷5日×0.6),得請求工資補償1,435,200元(1,380元×26日×40月)。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榮總醫院鑑定永久喪失部份工作能力,而原告失能程度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4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補償日數為660日,得請求失能補償910,800元(1,380元×660日),與上開項目合計職業災害補償金2,586,995元(240,995元+1,435,200元+910,800元)。
㈢王紹鴻等2人為現場負責人員,未提供安全繩及足夠數量的安
全母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為規避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通報義務,未立即通知救護車至現場進行救治護送,而以符水治療,導致延誤救治,及系爭不當搬動行為,造成5次二度傷害,導致原告傷勢惡化,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紹鴻等2人連帶賠償。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0,995元、交通費用44,400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06年9月9日起18個月需親友全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648,000元(1,200元×30日×18月)。原告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000年0月間接受榮總醫院鑑定之日止,共計48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59,800元計算(2,300元×26日),扣除已領5日薪資11,500元,受有之薪資損失2,858,900元(59,800元×48個月-11,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5%,以000年0月間接受榮總醫院鑑定之日61歲至65歲,尚有4年工作期間,以每月59,800元計算(2,300元×26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72,566元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成為身障人士,除無法工作維持家庭生計外,受終生苦痛至劇,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823,917元,扣除職業災害補償金2,586,995元,尚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480,166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於106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訴外人傅育誠忽然聽到撞擊聲,
發現原告以臉朝下、雙手靠攏大腿邊、雙腳伸直之姿勢趴於屋頂浪板上,原告未繫安全扣環,其安全帶及扣環亦未勾住任何東西,且現場浪板平滑無任何東西可能勾住安全帶或扣環,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並非原告所稱安全帶環勾到屋板重疊處致其摔倒。傅育誠立刻通知王紹鴻等2人,經王紹鴻等2人檢視原告意識清楚,僅額頭有些微擦傷,其他部位無明顯傷勢,故得原告同意後,王紹鴻等2人攙扶原告至陰涼處休息觀察。嗣下午3時許,原告表示其身體無力於休息後並未改善,經原告同意後,王紹鴻等2人徒手將原告搬下樓,由王紹鴻開車載原告至義大醫院就診。是王紹鴻等2人於系爭事故後即立刻依原告意願給予協助,並無不為即時救護及系爭不當搬動行為加重原告傷勢之情事,亦非規避職業災害,而原告未要求王紹鴻等2人將其送醫,係自行延誤送醫,且現場環境設置有足夠之安全母索,被告4人並無過失,況系爭傷害與王紹鴻等2人延誤送醫及系爭不當搬動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可能為原告故意自摔,或因自身脊椎之痼疾所致,或因貪圖個人方便,移動時未扣安全扣環致自摔,皆非被告可得控制之危害,自非屬職業災害,被告4人毋庸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被告4人無須就原告「腰椎疾患」負責
,且原告係臨時工,以日計酬,日領2,300元(含薪資1,600元、車資補貼100元、勞保補貼100元及臨時工短期外調補貼500元),在此之前為無業狀態,應以106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於109年9月1日、4日、6日、9日上工前均於華一公司每日上工前危害告知簽名表簽名,應知悉工作時應戴工程用安全帽、配待雙掛式安全帶/安全索及安全扣環,然原告竟未扣安全扣環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自負全責或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㈢醫療費用應剔除與系爭傷害無涉及非必要部分。工資補償部
分,原告治療終止日應為107年3月12日,因榮總醫院於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因上述中樞系統神經系統顯著障礙」等語,勘認原告於此時治療後,症狀已固定,則工資補償期間自106年9月10日至107年3月12日,共計184日,工資補償為128,855元【(21,009元÷30日)×184日】。失能補償部分,倘認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前失能程度達第7等級,則金額為462,198元【(21,009元÷30日)×660日】。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000元、每次術後看護一週計算,則為14,000元(1,000元×7日×2次)。薪資損失部分,應以每月21,009元、每次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計算,則為126,054元(21,009元×6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原告於110年9月10日接受榮總醫院鑑定之日為61歲5月7日,至65歲,尚有3年6月23日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5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64,759元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之員工
,於民國106年9月1日、4日、6日、9日被華一公司安排至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廠區進行屋頂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日薪2,300元。
㈡被告燁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
㈢被告王紹鴻為被告華一公司之監工人員。被告王柏欽為被告燁聯公司之監工人員。
㈣原告於106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工程現場10樓屋
頂跌倒,並趴於屋頂,且原告之安全扣環未扣上,訴外人傅育誠聽到聲音到現場,發現上情後,通知王紹鴻等2人到現場後,將原告搬至屋頂陰涼處休息,王紹鴻並灌餵原告符水, 嗣王紹鴻 等2人與傅育誠於當日下午3時許將原告自現場10樓樓頂移動至1樓後,由王紹鴻駕駛其所有車輛將原告送至義大醫院。
㈤原告於106年9月9日受有頸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及肢體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㈥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接受「第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
切除,第四頸椎椎體切除及第三至五節骨融合固定術」、於
106年12月29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骨融合手術」、於108年1月22日接受「第四/五腰椎固定融合術」。
㈦被告華一公司已給付原告6,351元。
㈧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前(不含當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除106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629元外)係用於系爭傷害。
㈨原告因頸椎及腰椎傷勢,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期間,其頭部耳
後、臀部部分皮膚發炎及濕疹,支出皮膚科門診費用590元。
㈩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前(不含當日)之交通費用收據係用於系爭傷害。
原告於108年1月24日支出背架11,000元,係因「第四/第五腰椎固定融合術」而購置使用。
被告華一公司於106年9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21,009元,並於106年11月13日將原告退保。
倘原告請求失能補償有理由,補償日數以660日計算。
原告因頸脊髓損傷,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55%。
原告於106年9月1日、4日、6日、9日每日上工前危害告知簽名表簽名。
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收受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
被告華一公司前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
9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原告前對王紹鴻等2人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華一公司、燁聯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含急診、手術、住院費用、門診費用、證明書費、皮膚科門診、醫療用品及護具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㈢被告王紹鴻、王柏欽有無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令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含急診、手術、住院費用、門診費用、證明書費、皮膚科門診、醫療用品及護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⒈原告因系爭跌落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⑴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可參)。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之原因可能為原告故意自摔,或因自身
脊椎之痼疾所致,或因貪圖個人方便,移動時未扣安全扣環致自摔,皆非被告可得控制之危害,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經查,原告係被告華一公司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經被告華一公司安排至被告燁聯公司廠區進行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現場10樓屋頂跌倒,並趴於屋頂。其後王紹鴻等2人經傅育誠通知到現場後,將原告搬至屋頂陰涼處休息,嗣王紹鴻等2人與傅育誠於當日下午3時許將原告自現場10樓樓頂移動至1樓後,由王紹鴻駕駛其所有車輛將原告送至義大醫院。原告於106年9月9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是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內提供勞務時,不慎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宜從寬認定與其業務工作相關,其在工作場所內發生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甚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因貪圖個人方便,移動時未扣安全扣環致自摔,並非被告公司可得控制之危害,非屬職業災害云云,然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⑶另被告抗辯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可能為原告故意自摔,或因自
身脊椎之痼疾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偵查自陳案發當時:「伊身穿有安全帶,走至放材料之路途中是有安全繩索可供掛鈎,因屋頂上之安全繩索是伏貼設置於屋頂上,每隔一段距離會有一個固定點,行走時遇到固定點就要解開掛鈎,跨越固定點再重新繫扣,非常麻煩,所以伊才沒有將安全帶的掛鈎繫扣在安全繩索上,而垂放於屋頂上」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69頁),亦即原告當時有未依高空作業規定繫扣安全帶而將之垂放身後行走在浪板上之情狀,該處工廠之屋頂浪板並非完全平整,浪板亦為凹凸間雜之設計,且原告行走處旁邊亦有安全繩索、支柱等凸出物之設置,則安全帶鈎環勾到浪板重疊處或凸出物或其落差間隙而致人跌倒,非無可能發生之事,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而足以認定原告有故意自摔之情事。再查,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於106年9月9日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可能因原告原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及腰椎滑脫之痼疾導致四肢無力自行摔倒乙節,其函復略以:「原有頸椎及腰椎之痼疾,可能使運動能力下降,對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而跌倒受傷(不是自行摔倒,是遇到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而產生意外受傷」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175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53頁),足認原告並非前揭痼疾所致自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華一公司、燁聯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含急診、手術、住院費用、門診費用、證明書費、皮膚科門診、醫療用品及護具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為被告華一公司之員工,被告燁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
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即被告華一公司、原事業單位即被告燁聯公司連帶給付職災補償。茲就其所得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按所謂「必要醫療費用」,固不包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因醫療需要而經醫囑認為必要者,應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必要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因本件職災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09,419元,此有相關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9、115至123、127至139、143至145、149、153至169、173、177至191頁),堪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之職災補償。
②原告另支出之膳食費365元、106年11月29日門診費用629元、
108年1月31日門診費用380元、108年5月2日門診費用200元、108年7月25日門診費用200元、110年2月19日門診費用50元、110年3月2日門診費用272元、皮膚科門診費用590元部分。惟查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膳食費365元並無特殊或必要性,此有110年10月1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110340394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頁)。106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費用629元,審酌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兩側肩鈍挫傷(本院卷二第209、211頁);108年1月31日門診費用380元、108年5月2日門診費用200元、108年7月25日門診費用200元(本院卷二第141、233、237頁),審酌其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四、第五腰椎脫位,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1、235、239頁);110年2月19日門診費用50元(本院卷二第171頁),此次原告係因腰椎疾病就診,有溪州醫院111年6月20日溪字111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1頁);110年3月2日門診費用272元(本院卷二第175頁),此次原告係因下背痛就醫,為退化性關節炎予以藥物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6月22日旗醫醫字第111005264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7頁),以及皮膚科門診費用590元(本院卷二第275至287頁),均難認與本件職災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非屬本件職災必要醫療費用。
③原告另支出之證明書費4,270元、醫療用品及護具費24,620元
部分。惟證明書費4,270元,揆諸前揭說明,經核非屬本件職災必要醫療費用。又醫療用品及護具中之背架11,000元為原告第四、第五腰椎固定融合術而購置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病患108年1月22日因第4/5腰椎滑脫接受固定融合手術,與106年9月9日頸脊髓損傷無關連」、「腰椎滑脫症是普通疾病,頸脊髓損傷是意外造成,兩者原因不同。且腰椎滑脫是受傷前即已經存在的疾病,它可能會隨時間慢慢加重,無法認定是因受傷造成或因頸椎受傷加重」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940號函、111年7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175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253頁),依上開函覆內容難認因腰椎滑脫所接受固定融合手術之背架支出與本件職災有所關連。而醫療用品及護具中之輪椅5,000元、助行器1,000元、四角拐800元、便椅器2,000元、拐杖300元,僅為輔具之費用,非因醫療需要而經醫囑認為必要者,均屬增加之生活費用範圍,尚難為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原告支出之護頸1,020元係經醫師評估認為原告因頸部受傷而有使用頸圈必要,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4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62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5頁),依前開說明,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而邁阿密護頸3,500元為原告所替換使用,難以期待一般人不為替換,故有必要性。另被告華一公司已給付原告6,351元,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數額應為207,588元(計算式:209,419+1,020+3,500-6,351=207,588)。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2款本文以「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請求40月工資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詢醫院其治療情形
,經醫院函覆實務上中樞神經損傷經治療超過6個月,臨床評估再無明顯進步,即可認定原告症狀業已固定,經治療仍難以再行改善,而達中樞系統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1755號函可參(榮總病歷卷第425頁、本院卷三第253頁),足認原告醫療行為於治療6個月止無明顯進步,症狀業已固定,其後之治療行為已難期待其治療效果,即應適用失能給付之規定,而不能再請求工資補償,故其工資補償部分,其得請求之日數應僅以180日計算。
③原告主張每日工資2,300元,固定週日休假,即月休4日,每
月工作26日,平均工資為1,38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日日薪2,30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平均工資應以106年度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查原告於106
年9月1日、4日、6日、9日經被告華一公司安排至被告燁聯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且於上開4日每日上工前危害告知簽名表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該簽名、實際工作日數4日尚難認定原告僅固定週日休假,原告復未就每月工作26日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應以原告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工較為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應以1,380元平均工資為妥適【計算式:1,022元(9,200元÷9日)﹤1,380元(9,200元÷4日×0.6),故以1,380元為平均工資】。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48,400元(計算式:1,380×180=248,400)。
⑶失能補償部分:
查原告達中樞系統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症狀應已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項目2-4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失能等級第七級,堪認原告目前之情形,應確已達失能等級第七級之程度。而就失能補償部分,如其傷勢符合失能等級第七級時,且兩造就補償日數為660日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應為910,800元(計算式:1,380×660=910,800),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華一公司、燁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
償損害1,366,788元。(計算式:207,588+248,400+910,800=1,366,788)。
㈢被告王紹鴻、王柏欽有無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令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含急診、手術、住院費用、門診費用、證明書費、皮膚科門診、醫療用品及護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是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鈎,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鈎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鈎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7款定有明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雇主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要求,以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令。再按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⒉原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23條第7款主張被告未於施工
地點裝設足供安全帶掛設且無須拆勾之母索,未設置足夠之安全母索,確有安全設置上之過失等語,惟衡以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23條第7款規定,僅要求勞工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時,應具備補助掛鈎,俾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掛鈎使用,於但書規定例外情形,而非指無須拆鈎、使勞工水平移動毫無障礙,原告對此規定解釋容有誤會。況質之原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身穿有安全帶,走至放材料之路途中是有安全繩索可供掛鈎,因屋頂上之安全繩索是伏貼設置於屋頂上,每隔一段距離會有一個固定點,行走時遇到固定點就要解開掛鈎,跨越固定點再重新繫扣,非常麻煩,所以伊才沒有將安全帶的掛鈎繫扣在安全繩索上,而垂放於屋頂上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69頁),復據證人傅育誠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安全帶沒有勾住安全繩索,如勾住可防止墜落,但因繩索很長,無法防止跌倒。被告王紹鴻有要求安全帶掛鉤要隨時繫扣在安全繩索上,華一公司另備有一活動之安全繩索可視工作進度及環境,供臨時設置使用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47至48頁),顯見原告當時身著安全帶,行走處亦有安全繩索可供安全帶之掛鉤繫扣,原告卻自覺於行走時須反覆解、繫掛鉤有所不便,自行決定未將掛鉤繫扣於安全繩索而行走,亦未採取妥適處置掛鉤之方法,任其垂落於地,適巧因掛鉤鉤扯屋頂浪板間之重疊處或凸出物或其落差間隙,致使原告跌倒於屋頂上而受有系爭傷害,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與該工作場所有無裝設足供交換鈎掛之補助掛鈎安全設備或充足之安全母索有何相涉,亦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王紹鴻等2人有延誤送醫及送醫過程中系爭不當搬
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9日受傷,送醫過程中係經王紹鴻等2人從原告腋下抱住手臂,傅育誠抱住原告腳步,自事發現場10樓樓梯緩慢移往3樓,過程中並以載運水泥之三輪車推行原告,嗣原告以側躺姿勢於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王紹鴻開車載送至醫院就醫(約4小時後送醫急診)等情,固據證人傅育誠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經本院函詢醫院原告送醫過程中未對於頸部或腰椎脊髓為固定措施,如於送醫過程予以頸部或腰椎脊髓為固定措施,是否不致於發生全身癱瘓或病情加劇之情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略以:為受傷脊椎進行固定措施可以減少進一步傷害是原則,對個案病情影響則無法一概而論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0718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49頁)。稽之回函內容,可知縱王紹鴻等2人為原告進行固定措施,仍無法一概論斷不致於發生全身癱瘓或病情加劇之結果發生,兩者間之關係既無法確認,尚難率論被告王紹鴻等2人前揭行為與原告全身癱瘓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
謂有據,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燁聯公司與華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6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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