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四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86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500之11號某工廠內,與公司老闆及同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甲○○騎乘機車甫抵達上址住處前,並停妥車輛準備上樓回家之時,旋遭附近巡邏員警上前盤查,除發現其全身酒味甚濃外,且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車輛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其中「同心圓檢測」一項為不合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分別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而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86毫克,足認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