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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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者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四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上開有期徒刑與拘役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至二十時許之間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四之一號住處,利用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歸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毒品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緝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