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05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祐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87、21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祐達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伍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伍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連祐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
(一)連祐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友人胡○斌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巷○弄○號5樓屋內,無償提供海洛因(真實重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予來該處探訪胡○斌之何○嬰及謝○訛當場施用完畢。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何○嬰及謝○訛自該處離去,旋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盤查逮捕,經警採其2人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連祐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胡○彬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警方依何○嬰及謝○訛所述,於102年7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口,盤查甫離上址之 連佑達 ,當場扣得連祐達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37公克,純質淨重5.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497公克)、連祐達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1個,經警逮捕並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祐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祐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1頁;102年度審訴字第3058號卷第83頁;10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之人何○嬰、謝○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102年度偵字第21106號卷第5、7、24頁),且受轉讓人何○嬰、謝○訛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第3849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10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情形已屬「5年內再犯」,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予何○嬰及謝○訛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此有其102年7月19日、103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各1份、103年4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50至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符合上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施用毒品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施用毒品所招致身心健康的戕害及成癮後的依賴性所改變日常生活時序及逐漸喪失自主思考決定力的痛苦,應有親身經驗和體認,竟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係提供微量毒品供他人單次施用之情狀,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7.41公克,驗餘淨重17.37公克,純質淨重5.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497公克),自應於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打火機
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沒收。另在謝○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地面上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4.18公克),何○嬰及謝○訛雖均否認為其2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被告自身施用剩餘或轉讓予該2人施用後所剩餘;又扣案之手機4支(內含SIM卡6張),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或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