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屬鉅大,因該物並經被害人具據領回(見偵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其損害應有所減輕,而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見偵卷第5頁反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14號被告洪勝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吉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凌晨4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見 張碧鳳 所有之盆栽置放在上址門外庭院,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1,000元)離去,嗣張碧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碧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