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宏
陳韻如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宏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HTC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其內含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其內含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陳韻如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檢視被告潘冠宏、陳韻如洵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既然未生取財得逞之結果,就此部分乃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潘冠宏、陳韻如現知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斟思其等正值盛年,自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詎竟貪圖不法施恫,迄今盡皆未與告訴人 彭榆晏 達成和解,再者告訴人從未表示願意諒宥被告潘冠宏、陳韻如,復忖被告潘冠宏身為告訴人之男友,卻擅竊取告訴人飼養之寵物及相關飼育用品、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況僅不滿告訴人便率爾將拍攝之前開照片傳給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遭受之心理創傷及驚恐程度非微,惟念被告潘冠宏之素行非惡、被告陳韻如未曾蹈罹其他刑章,另衡被告潘冠宏已婚及被告陳韻如未婚之生活境遇、被告潘冠宏高中畢業及被告陳韻如高職畢業之教育水準、各該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針對被告潘冠宏所處刑度部分,且定其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論扣案HTC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含記憶卡,俱乃被告潘冠宏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亟務宣告沒收,至研前開行動電話搭配之SIM卡,尚非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又係供作通話之用,而與前述行動電話兩相可分,亦非違禁物,故不一併沒收,附帶敘明。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