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賀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與新湖二路口,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10公克,驗餘淨重0.7107公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查扣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710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卷第53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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