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簡坤謨 即伍龍企業社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6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件,印鑑證明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7號、98年度裁全字第626號、98年度執全字第365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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