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琮峻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嗣於翌(30)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道路旁公里處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散發酒氣,因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琮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屢屢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經科刑處罰,始終未能反省己身不當行為,仍於出監後不久再度酒後騎車外出,足見僥倖心態。且酒後無照騎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含0.6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輕忽所為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實有不該。惟衡以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本案為第4次酒駕為警查獲,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係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堂哥從事檳榔批發,目前協助堂哥管理檳榔倉庫,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概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