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8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范珮婷 相對人 葉筱周 關係人 葉耿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奉准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葉耿華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葉耿華於104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76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自107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725萬4,197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催告函(以上皆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12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