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債務人即聲請人 李建川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建川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建川於民國105年2月間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提供以本金加計利息總額2,667,025元,約定分180期、利率零、每月償還14,78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金額,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曌鈜企業社,每月收入約25,0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交通、日用品、水電、勞保健保等費用合計10,413元,尚須扶養三名子女 李秉玹 、 李秉璁 、 李婕 瑀,支出扶養費用1萬元,是聲請人每月僅能提供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還款金額。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強制執行及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2、10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為證。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曌鈜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
,有曌鈜企業社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應認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2,123元【計算式:{7,200(元)+22,100(元)+19,200(元)+24,600(元)+24,700(元)+26,000(元)+25,500(元)+25,300(元)+22,800(元)+22,600(元)+27,600(元)+19,200(元)+20,800(元)}÷13(月)=2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雖載明聲請人曾任詰昇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開資料,該公司業於99年11月15日停業,是該董事薪資所得應無列計為聲請人收入之必要。另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曾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經本院函詢該公司,亦經該公司覆稱聲請人現已無存有有效之保險契約,併予敘明。
㈢而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
月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0,413元,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413元為度。
㈣次查,聲請人之次子李秉璁、長女 李婕瑀 分別為88年3月3日
、00年00月0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長子李秉玹為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本件聲請之日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聲請人並未提出李秉玹有何仍需聲請人扶養之證明,難認李秉玹尚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應認僅次子李秉璁、長女李婕瑀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該二名子女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據。再查該二名子女均按月分別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115元,合計12,23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6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依上開每人11,448元、二人合計22,896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上開所領生活補助12,230元後之餘額,再與聲請人前妻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支出該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5,333元為度【計算式:{22,896(元)-12,230(元)}÷2(人)=5,333(元)】。
㈤聲請人曾於105年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
行前置調解,約定分180期,利率零、每期償還14,817元、末期償還14,782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2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凱基銀行105年4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憑。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2,12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413元及扶養二名子女之必要費用5,333元後,僅餘6,377元【計算式:22,123(元)-10,413(元)-5,333(元)=6,377(元)】,已不足清償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未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前置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