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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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佑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佑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佑予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8時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9年7月4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擺接堡路口之涵洞下,見 張孚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使用其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並將上開竊取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嗣連佑 予於109年8月15日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違規停車遭拖吊,經員警查詢車牌號碼發覺為失竊之車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0面(均已發還張孚鴻)。
二、案經張孚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佑予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78、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孚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欣維盛保管場車輛領回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至9、11、1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年7月4日晚間8時許下手行竊,惟上開時間實為告訴人張孚鴻發現其所有之車牌0面遭竊之時,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張孚鴻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3、14頁),而非被告行竊之時間。而依證人張孚鴻所證,其係於109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見偵卷第
7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竊取上開車牌之時間係109年7月間之某日(見偵卷第5頁背面),故本件應認被告行竊之時間係在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8時間某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使用自備之扳手1支拆卸車牌(見偵卷第5頁背面),該扳手既可供拆卸車牌,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因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檢驗逾期遭撤銷牌照,為貪圖方便始下手行竊,雖有使用扳手,然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車牌價值亦非重大,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如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
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之車牌價值雖非高,然仍對告訴人造成不便,且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仍應非難;兼衡被告自109年5月至8月間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車牌之犯行,然於109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迄今未再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遭竊車牌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張孚鴻,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參、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學徒,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與爺爺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前開車牌
0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持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但
該扳手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該物價值非鉅,係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工具,若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應認對其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