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安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由 廖紫涵 經營之橋頭火鍋店,徒手攀爬該處廚房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其內,著手翻找店內財物,然因未能覓得值錢物品而未遂,再攀爬窗戶逃離現場。
二、案經廖紫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紫涵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533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本案被告係以攀爬上址橋頭火鍋店廚房未上鎖窗戶之方式進入店內行竊,然並未破壞窗戶,又該火鍋店內僅見廚房設備及營業用之桌椅、櫃台,未見可供人生活起居之家具,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告訴人廖紫涵亦表示該處平時無人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足佐(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上開火鍋店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均有違誤,然此僅屬竊盜加重條件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被告本案侵入之火鍋店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客體同有誤會,惟仍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之條項相同,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侵入上址火鍋店內行竊,
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且係同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動產及不動產之監督權,故其侵入建築物行為應可視為竊盜犯行之一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
度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至12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為竊盜犯罪,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翻找財物,然因未能覓得值錢物品而不遂,為未
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取財,率爾下手行竊,實屬不該,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未見警惕悔改之心,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罪,嗣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小火鍋店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二項、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