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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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2巷7號」,應更正為「12巷5號」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案判刑及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劉冠昇 所有置於車內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元,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都花完了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被   告 陳侑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三石里5鄰三塊石44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車庫內,趁車主劉冠昇未鎖車門之際,徒手開啟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零錢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劉冠昇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冠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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