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碧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碧霞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借書證等件,雖亦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均得掛失或補發,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俱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新臺幣)

1

黑色錢包壹只

2

麥當勞甜心卡壹張

3

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22號

  被   告 林碧霞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內,見 鍾喬亘 將其所有之米色帆布袋放置在店內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店內所販賣之裙子1條遮檔視線,竊取鍾喬亘放置在帆布袋內之黑色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借書證、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50元)得手。

二、案經鍾喬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喬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劉玉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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