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天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天發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鄭健中 之住處,見告訴人 廖言晨 站在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廖言晨之胸部,且毆打告訴人廖言晨之頭部,致告訴人廖言晨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頭暈、目眩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蔣天發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蔣天發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言晨達成調解,告訴人廖言晨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