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貳公克,且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鍊袋肆個、塑膠鏟子壹個、塑膠管壹條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貳公克,且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鍊袋肆個、塑膠鏟子壹個、塑膠管壹條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下午1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日時,分別在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基隆市○○區○○路○○○號友人住處,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72公克)、夾鍊袋4個、塑膠鏟子1個、塑膠管1條及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072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084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並有夾鍊袋4個、塑膠鏟子1個、塑膠管
1條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已屬三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2公克,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1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鍊袋4個、塑膠鏟子1個、塑膠管1條及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