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祐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祐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祐峰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比較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廖祐峰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
7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科處之刑,依前科紀錄所載,已於98年9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數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科處之刑,縱已經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1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