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古宗民 被告 黎雪梅 (LETAITUYETM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黎雪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古宗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結婚,被告於106年1月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同年月27日無故離家,未告知去向,至同年3月10日返家,又於同年5月8日再度離家,行蹤不明,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證人即原告之父 古金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嫁來臺灣後,被告雖不肯與原告行房,兩造也未因此吵架,全家人於106年1月27日除夕,要一同去拜祖先,被告說她肚子痛不去,伊回家時就發現被告離家出走了。伊於106年3月間接到一通自稱是計程車司機的電話,說被告要找伊,伊請計程車司機給被告聽電話,確定是被告,伊就請計程車司機載被告回家。被告又返家與原告同住,於106年5月間某日晚上,被告不知為何叫的很大聲,伊覺得被告可能是借題發揮,沒有理會被告,伊過幾天載被告去上班後,被告就又離家出走了,迄今未歸等語,核與聲請人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結婚,被告於106年1月
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僅短暫同住20日即離家,至3月10日方返家同住;復於106年5月間再度離家,此後未以電話或書信聯繫原告,音訊不明,迄今已5月餘,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