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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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梓銓

楊漢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10、2655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相互告訴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50號

  被   告 徐梓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漢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銓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右側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舖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楊漢鵬由國光路2段往東榮路方向穿越馬路,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需依照號誌指示行走,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貿然闖紅燈,徐梓銓、楊漢鵬即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使楊漢鵬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眉開放性傷口7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徐梓銓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勢。徐梓銓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漢鵬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暨與徐梓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銓、楊漢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徐梓銓、楊漢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各自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徐梓銓、楊漢鵬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梓銓、楊漢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徐梓銓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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